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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世龙律师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合规业务审查委员会委员河海大学MBA个人简介2011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将近10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控... 详细>>
律师姓名:汪世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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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更29号
罪犯张建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共获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仑
审判员 吴 宏
审判员 江慕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贾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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